(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北京中旺置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北京中旺置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11号原告王立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旺置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603号。原告王立明与被告北京中旺置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立明诉称:2014年4月29日,王立明与中旺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中旺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惠园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月租金为35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王立明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中旺公司代为出租,中旺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支付了第一笔租金后,自2014年8月4日起再未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故王立明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王立明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中旺公司向王立明支付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旺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王立明(甲方)与中旺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房屋租金为35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5月4日支付7000元、2014年8月4日支付1050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105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10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30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于2014年6月4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1个月房租。合同签订后,王立明将房屋交付给中旺公司。中旺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王立明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后,自2014年8月4日起再未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庭审中,王立明表示,中旺公司目前仍然没有返还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立明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立明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中旺公司,中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王立明要求中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王立明因中旺公司逾期支付房租已收回房屋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立明与被告北京中旺置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中旺置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王立明自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为三千五百元每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旺置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 淼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