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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亚山,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罗万嫩(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西南商都欢乐谷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由罗万嫩负责望风,潘某动手��王某的一个深蓝色耐克牌双肩背包盗走,内有一台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人民币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罗万嫩在南宁市高新区大学东路南宁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15栋515号房,由潘某在楼下望风,罗万嫩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邓某放于宿舍桌面上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潘某、罗万嫩盗窃得手后,由潘某将盗窃所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信德电脑维修中心的被告人黄某,黄某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没有发票及其他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盗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75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将被告人潘某抓获,次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黄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积极,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黄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王宇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元,赔偿被害人邓锦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