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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玉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龙。2010年6月10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马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玉龙接到“娜娜”电话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长青六巷悦嘉益宾馆405房间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马玉龙给“娜娜”一包毒品,“娜娜”给马玉龙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77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5021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案件说明;书证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人马XX、孙XX的证言;情况说明;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马玉龙的身份证明;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玉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