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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7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柏林与张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林,张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545号原告李柏林,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辉,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柏林与被告张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林诉称:2013年1月,我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53.07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一年,每月租金为2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房屋而是继续租赁房屋。2014年5月1日,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续租13个半月,收取12个月房租,于2014年5月1日起租,如果出现超过半个月拖延房租视为违约,可以收回房屋,收押金1000元。后,经我多次了解,被告又擅自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还不按时支付房租。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交还房屋;2、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支付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辉辩称:我不认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会给双方带来损失。我不同意返还房屋,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中。我���意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拖欠的房租。我没有违约,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柏林,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2014年4月29日,李柏林与张辉就上述房屋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今委托张辉代理出租北京市通州区时尚街区一居室一套,东上园三居室一套价格分别为2500元,2650元,出租期为13个半月,收取12个月房租,于2014年5月1日起,起租。如果出现超过半个月拖延房租视为违约,可以收回房屋,收押金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柏林表示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张辉已经全部交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费,且张辉已交纳2014年9月部分租金,即2000元。张辉已支付押金1000元。庭审中,李柏林撤回了要求张辉支付违约���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柏林与张辉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辉拖延支付房屋租金至今,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超过半个月拖延房租视为违约,可以收回房屋。现李柏林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张辉交还上述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辉承租上述房屋,应负担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现李柏林要求张辉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支付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张辉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不同意返还房屋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柏林与被告张辉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辉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原告李柏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辉给付原告李柏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尚欠房屋租金人民币五百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辉向原告李柏林支付房屋租金(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租金标准按照日租金八十三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