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邹东华与邱荣、蔡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东华,邱荣,蔡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邹东华。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广西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荣,1975年l0月l6日出生。被告蔡石凤。原告邹东华与被告邱荣、蔡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舟、程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邹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蔡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邱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邱荣后,被告邱荣出具了一张《借条》供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邱荣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到期可展期,展期期限不确定。被告蔡石凤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9日,被告邱荣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原告同意,被告蔡石凤愿意继续担保。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邱荣追索借款,发现其已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从本案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9日暂计至原告起诉前的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石凤对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9日《借条》,证明目的:被告邱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可展期;被告蔡石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2012)北民一速字第179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月8日向周某借款的《借条》、2013年1月8日向邹某借款的《借条》、2013年1月8日向罗建荣借款的《借条》,证明目的: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短信内容,证明目的:被告邱荣认可借到原告300000元,承诺还款但未履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陈某、周某、邹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蔡石凤辩称:被告邱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被告蔡石凤找人借款,被告蔡石凤对本案的借款之前并不知情,只听被告邱荣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原为70000元,后因无法归还而写下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威胁被告蔡石凤,要求其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签字,但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月9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却并非被告蔡石凤所写。被告蔡石凤对其辩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邱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石凤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9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被告蔡石凤所写,被告蔡石凤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对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蔡石凤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9日《借条》上担保人处“蔡石凤”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下,其仍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故应认定2013年1月9日《借条》中的“蔡石凤”为其本人的签名,而被告蔡石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邱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邱荣后,被告邱荣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供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每月付清。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9日至”。被告蔡石凤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在被告蔡石凤的签名前加上了“担保人:”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邱荣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邱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邱荣约定了延展借款的期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条》上注明有“借期为一年”,这与“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9日”相互印证,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该《借条》上的“至”应为书写时的笔误,实际应为“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邱荣约定了延展借款的期限,本院不予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现该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邱荣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邱荣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邱荣在借款时只约定了“利息按每月付清”,但未具体书面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邱荣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4%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时间,原告诉请要求从借款当日起计付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0起计付。另原告要求将逾期利息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蔡石凤在2013年1月9日《借条》上签字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并无具体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石凤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从2014年1月9日起后的第六个月,即至2014年7月9日止,故本案中被告蔡石凤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提出债权主张时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石凤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归还原告邹东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2014年1月10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800元(原告邹东华已预交),由被告邱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61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高人民陪审员 程玫人民陪审员 杜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