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文化程度xx,住石阡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邵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文化广场自由轮滑俱乐部内,乘黄某、叶某滑冰不备之机,盗得该二人放置在该俱乐部前台保管处的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以及内有人民币(下同)60元的钱包1个。经鉴定,被盗小米牌2S(32G)型无线移动电���机价值813元;苹果牌iPhone4(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991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邵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文化广场自由轮滑俱乐部内,乘黄某、叶某滑冰不备之机,盗得该二人放置在该俱乐部前台保管处的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以及内有人民币(下同)60元的钱包1个。经鉴定,被盗小米牌2S(32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813元;苹果牌iPhone4(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991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叶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发票,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