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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并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动手打人。经亲友多次调和劝解,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没有勇气继续共同生活,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打过人。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儿子,双方应当建立起较稳固���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儿子抚养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利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旻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