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以及辩护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货车在盱眙境内运输黄沙,途径盱眙县古桑乡街道南头加油站附近,被盱眙县公路管理站的执法人员拦下,要求其将车开到附近的治超站检查是否超载,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到场责令其配合,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货车故意撞击停在附近路边的苏H×××××路政执法车,致使该辆路政执法车又撞到停在前面的苏H×××××警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撞苏H×××××警车辆损失人民币2670元、苏H×××××车辆损失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路管理站刘某某、刘某某、徐某、席正修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卢某、巫晓峰的警察证,现场勘验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H×××××警、苏H×××××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全额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故意毁坏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故意毁坏财物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故意毁坏财物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