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孟吉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张敏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孟吉星,张敏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吉星。委托代理人高玉路,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荣,山东朗诺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敏媛。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吉星、原审被告张敏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