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王有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有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健,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县人,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有健醉酒后驾驶悬挂着云M×××××号的二轮摩托车由腾冲县北海乡打苴村徐家湾沿腾打线向腾冲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12分许,当车行至腾打线K6+0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云MFD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有健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有健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收缴物品清单及处理情况、物证照片,张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尹某、何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有健的供述;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90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对被告人王有健尿检检测照片,被告人王有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有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健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王有健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被告人王有健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