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施永明与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明,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53号原告施永明。委托代理人戴忠生。被告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润洲。委托代理人陈润龙。委托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永明诉被告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忠生、被告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润龙、林然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明诉称:原告199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退休。在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未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为正常领取退休工资,自行补齐了1999年入职至2004年5月的社保费20,040.60元。2013年2月起,被告以原告年满50周岁为由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只能自行缴纳,并从工资中抵扣。2013年3月起,被告以各种原因克扣原告工资,致使原告工资未达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入职起从未享受过年休假,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扣工资14,392.40元;2、返还2012年4月19日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20,040.60元;3、支付2000年至2013年14年年休假工资20,185.75元;4、支付2013年2月病假工资差额3,093元(3,746-653);5、支付2013年3月、5月、6月、2014年1月未达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698元。被告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各项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因原告当时无法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农保,同时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均已休或已领取年休假工资。原告病假不符合劳动合同及被告规章制度要求,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第5项请求工资差额实际因扣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与第1项诉讼请求重复主张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012年4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38,000元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40.60元,其中单位应补缴金额合计16,184元,个人应补缴总额3,856.6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社保费17,959.4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扣工资14,392.40元;2、返还2012年4月19日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20,040.60元;3、支付2000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20,185.75元;4、支付2013年3月、5月、6月、2014年1月未达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69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126号通知书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劳动保险费名义在原告每月工资中累计扣除15,484元。经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期间原告个人应缴部分合计3,33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及上海小昆山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力服务公司”)证明各一份、原告2012年3月12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0年至2004年期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系自愿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并承诺费用后果均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原告对社保中心的证明及承诺书予以确认,对劳动力服务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收条、现金退款单、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提供了两份证明,并提供原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其没有承担原告1999年9月至2004年5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义务。本院认为,承诺书确系原告书写,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自愿补缴1999年9月至2004年5月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并承诺费用及后果均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期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扣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应自行负担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及个人缴纳部分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扣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4年2月至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扣发工资内包含有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故本院扣除原告个人应负部分后确定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发工资12,1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以原告2012年基本工资小计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确定的应休年休假10天,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病假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缺勤应享受病假待遇,但其提供的2月病假单仅2月28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病假手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月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5月、6月及2014年1月因扣缴社会保险费而使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扣工资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永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发工资12,149元;二、被告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永明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96元;三、驳回原告施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永明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福祥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章绍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