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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19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飞,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贾真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飞与田某甲(另案处理)手机短信联系,约定向其贩卖毒品。当被告人张飞携毒来到汉川市新河镇小河村田某甲家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自被告人张飞裤子口袋内搜出可疑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07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已按约定携带毒品到田某甲家贩卖,系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属犯罪未遂,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1、被告人张飞的前科情节没有依法认定。2、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飞犯罪既遂确有错误,应当认定为未遂。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被告人张飞具有前科情节。2、被告人张飞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因田某甲(另案处理)涉嫌毒品犯罪,汉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与小河派出所民警在田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将其手机扣押。5月8日17时许,民警在田某甲家中调查取证时,收到被告人张飞向田某甲的手机发送的短信,被告人张飞欲向田某甲贩卖毒品,后民警用田某甲的手机回复被告人张飞约其到田某甲家中进行毒品交易。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飞携带毒品来到田某甲家中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飞裤子口袋里搜出毒品一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07克。另查明,1998年7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飞的供述,证人田某甲、朱某、田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片,湖北省公安机关毒品入库登记单,汉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听资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刑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人张飞是否具有前科情节。2、被告人张飞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属未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第1个焦点,出庭检察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刑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张飞当庭表示无异议,证明了张飞有前科情节。该证据属二审期间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鉴于一审量刑同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同时该情节对原判量刑影响不大,故本院决定对原判刑罚不予调整。2、关于第2个焦点,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飞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已按约定携带毒品到田某甲家贩卖,系犯罪既遂。该认定符合认定毒品犯罪既遂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抗诉机关的“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飞犯罪既遂确有错误,应当认定为未遂”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