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滕凤海与李学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凤海,李学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06号原告:滕凤海,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俊,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楼。负责人:秦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滕凤海与被告李学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凤海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凤海诉称:2014年6月24日12时10分,李学俊驾驶皖AAX3**小型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365M处路段,因超车碰刮上由滕凤海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滕凤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学俊弃车逃逸。原告被路人送至寿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学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凤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凤海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数十天,支付医疗费数万元。滕凤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查明李学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964.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李学俊未作答辩。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滕凤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滕凤海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承担情况。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滕凤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1935.16元(含李学俊垫付的20000元)的事实。四、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滕凤海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五、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李学俊驾驶质证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上列证据,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滕凤海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2000元交通费用和1200元住宿费。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滕凤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不符合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其到外地检查、治疗伤病实情,酌情确认1000元。住宿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不予支持。七、淮南市晋淮建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滕凤海的务工和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庭前到该公司调查未查到滕凤海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滕凤海提交的淮南市晋淮建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该公司实际存在的合法性,该公司与滕凤海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证明了滕凤海自2011年6月3日起成为该公司职员,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滕凤海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该组证据在形式上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滕凤海受雇于该公司的法律真实性予以确认。滕凤海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各不相同,本院酌定3000元。李学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证明滕凤海车损130元。滕凤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4日12时10分,李学俊驾驶皖AAX3**小型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365M处路段,因超车碰刮上由滕凤海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滕凤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学俊弃车逃逸。原告被路人送至寿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学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凤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凤海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1935.16元,其中包括李学俊垫付的20000元。滕凤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李学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学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滕凤海伤残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俊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学俊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滕凤海要求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学俊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法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滕凤海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诉请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予以支持。滕凤海诉请误工期120天无依据,本院酌定至定残前一日,即91天。滕凤海至定残之日起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综上,滕凤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1935.16、营养费2700元(30天×90天)、护理费12188.40元(101.57元×120天)、误工费9100元(3000元÷30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308.26元(23114元×19年×11%)、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30元,合计131761.82元。上述赔偿款项,由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滕凤海86726.6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30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188.4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1000+车损1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5035.16元,由李学俊承担赔偿责任。比除李学俊前期垫付的20000元,李学俊应赔偿滕凤海2503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凤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726.66元。二、被告李学俊赔偿原告滕凤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5035.1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89.50元,由被告李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