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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沈春华与蒋满新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春华,蒋满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366号申请执行人沈春华。被执行人蒋满新(兴)。申请执行人沈春华与被执行人蒋满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3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得胜湖退塘还湖拆迁补偿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