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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罗金宝、毛惠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倪四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金宝,毛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倪四威,常熟市中意无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李罗金宝。原告:毛惠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归若飞。被告:倪四威。被告:常熟市中意无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凤元。委托代理人:张茜。原告李罗金宝、毛惠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倪四威、常熟市中意无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倪四威、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毛金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曹胜公路与被告倪四威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毛金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四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毛金祥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507.87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910元、车损17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834593元。原告认为,被告倪四威与毛金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意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59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57元;二、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722336元由被告倪四威、中意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361168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倪四威、中意公司承担。被告倪四威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毛金祥驾驶的是电功三轮车,且并未与被告倪四威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中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应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且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被告中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1份,证明毛金祥被抢救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为抢救毛金祥支出的医疗费用。4、死亡证明1份,证明毛金祥死亡的事实。5、劳动合同1份,证明毛金祥死亡前的工作情况。6、养老帐户打印单、缴费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毛金祥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以及毛金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7、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8、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750元。9、证明1份,证明毛金祥与两原告的关系。10、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倪四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倪四威提供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事故后,被告倪四威在交警大队暂存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领取该笔款项。被告中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意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原告、被告倪四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四威、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罗金宝系毛金祥妻子,原告毛惠忠系毛金祥儿子。2014年9月30日14时45分,毛金祥(1958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严家门村郑家头5号)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曹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曹胜公路浙江全盛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被告倪四威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电瓶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毛金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金祥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四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中间通行且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自2013年3月1日起,毛金祥在平湖市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另查明,被告倪四威系被告中意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苏e×××××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意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毛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四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车辆性质,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四威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倪四威系被告中意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倪四威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意公司承担。关于毛金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为507.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缴费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毛金祥自2013年3月起在平湖市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20年,为757020元。丧葬费,按浙江省2013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6个月为22256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以2013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7天,每天按3人计算为2031.07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分别确认为1750元和150元。综上,二原告因毛金祥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783714.94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2407.87元,其余损失671307.07元由被告中意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268522.83元。二原告因毛金祥死亡,精神遭受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毛金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罗金宝、毛惠忠各项经济损失112407.87元;二、被告常熟市中意无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罗金宝、毛惠忠其余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8522.8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罗金宝、毛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4201元,由原告李罗金宝、毛惠忠负担472元,被告常熟市中意无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