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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那日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那日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40号罪犯那日苏,男,1974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1996)赤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那日苏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6)内刑核字第183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赤刑初字第88号以盗窃罪,判处那日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1996年8月27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内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1999年3月23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内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二○○七年七月、二○○八年七月、二○一○年一月、二○一一年五月、二○一二年十月六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那日苏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改为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那日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那日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0分,该犯在从事绕线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考核分378.6分,记功6次。罪犯那日苏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那日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那日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