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邵阳市双喜木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众望建材有限公司、蒋燕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双喜木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众望建材有限公司,蒋燕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邵阳市双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乡卫生院旁)。法定代表人胡双抢,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俊兵,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众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三元建材大市场*栋。法定代表人刘国武,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燕丰,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常林村林场组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爱军,汉族。原告邵阳市双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喜公司)诉被告娄底市众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望公司)、蒋燕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双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俊兵、被告众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宏伟、被告蒋燕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喜公司诉称,其系被告众望公司大芯板的供货商,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大芯板,两次大芯板的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106370元,被告公司于同年5月6日通过被告蒋燕丰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2900元,尚欠63470元,加上之前所欠货款3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3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47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股东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公司系由蒋燕丰、刘国武、张晨辉三股东出资设立、且应按照他们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的事实;证据3、出库单两张,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共计金额为10637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蒋燕丰在2013年6月4日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履职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5、蒋燕丰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共计金额为106370元,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前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6、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分两次发的大芯板,共计金额为10637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5月10分两次向被告发的大芯板被告已收货,且货物已被公司统一销售,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前还欠原告货款30000元,以及被告曾答应支付原告货款等事实;证据7、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蒋燕丰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900元。被告众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燕丰辩称,1、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燕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众望公司对原告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单据的收货客户写的是娄底蒋老板,而不能明确是众望建材,没有收货人签名,其发货程序亦不符合商业逻辑;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蒋燕丰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即使是蒋燕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因当时蒋燕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安排当时付款,也可以安排完整的票据,不需要写这个证明,也不可能存在两次送货款做一次的行为;对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蒋燕丰在做录音的时候其已经不是法人代表,对众望建材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该录音只能说是作为证据使用,不是职务行为,对录音中有利害关系人讲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蒋燕丰对原告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无被告众望建材公章,单据抬头显示是新天丽木业,并不是原告双喜木业的抬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材料是事先打印好的,存在胁迫因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存在伪造的可能,且没有征得蒋燕丰的同意;对证据7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双喜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细木工板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邵阳市北塔区新天丽木业厂。被告众望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从事建筑装修材料、五金产品、家具、家电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燕丰。后被告蒋燕丰从被告众望公司退股,2013年6月4日被告众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武。期间,原告双喜公司与被告众望公司之间曾发生多次大芯板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往来为原告双喜公司根据被告众望公司的需要及交易习惯,通过物流将大芯板送至被告众望公司,被告众望公司根据出货单向原告双喜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众望公司交付大芯板,两次大芯板的货款总价为106370元,被告公司于同年5月6日通过被告蒋燕丰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2900元,尚欠63470元,加上之前所欠货款3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3470元。但两次托运大芯板所产生的运费共计2200元已由被告垫付,应从拖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之后,原告双喜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8月13日,原告双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蒋燕丰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然被告众望公司与原告双喜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双喜公司确实将大芯板货物送至了被告众望公司,被告蒋燕丰也向原告双喜公司支付过货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双喜公司与被告众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众望公司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蒋燕丰当时作为被告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付原告双喜公司货款136370元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众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的情况。被告蒋燕丰辩称该证明系被胁迫所写,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双喜公司与被告众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蒋燕丰系被告众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被告众望公司,该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众望公司承担,故原告双喜公司要求被告蒋燕丰个人连带归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收货后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众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双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1270元,并按6%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娄底市众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