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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新楼与张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楼,张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新楼。被告张明伟。原告刘新楼与被告张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一批,共计价款22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300元及利息4014元,共计26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外购买瓷砖,欠原告货款223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后原、被告因该的偿付致成纠纷,原告遂至本院。本��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在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原告货款22300元,事实清楚。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系买卖人的基本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14元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伟偿付原告刘新楼台货款2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