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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锋与于杰、宋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于杰,宋东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王锋,男,生于1991年12月3日,回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吾书(系王锋之父),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回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杰,男,生于1991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东梅,女,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云江(系于杰之父),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与被告于杰、宋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吾书、仇法升,被告于杰、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云江、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3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AHD7**小型轿车(车主:宋冬梅)沿章丘市绣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北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王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6582.92元。被告于杰、宋东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13500元。被告车辆车主为宋冬梅,无投保保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03日20���5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AHD7**小型轿车沿章丘市绣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北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王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杰驾驶轿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锋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9天,共花费医疗费49997.52元。2014年4月2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锋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自受伤至评残之日止,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医疗单据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用药不合理性,够不成伤残,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鉴定所以“因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上述事实,由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终止鉴定函1份为证,原告及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后双方均同意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再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时,因被告于杰、宋东梅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因其不配合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正常进行,而导致重新鉴定的结论无法做出。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王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9天)4770元。各被告对时间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159天。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王锋主张误工费为(112.33元/天×6个月)20219.4元,并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各1份、工资表、入库单各6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无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不真实,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日均收入为112.33元并因交通事故而扣发;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锋称由其父亲王吾书护理,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175天)17500元,并提供王吾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6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证实王吾书日均收入为100元并因护理而扣发;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共计175天。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王锋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20%)113056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白泉村)、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房租费收条4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王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王锋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2013年12月23日,经山东省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冬梅支付原告13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予以确认。11、被告宋冬梅系鲁AHD7**车主,与被告于杰系母子关系;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于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锋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于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应予扣除。原告王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767.5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275.4元;车辆损失费640元;鉴定费共计1400元。因被告的汽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宋冬梅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于杰使用,并没有过错,但作为车主和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杰、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二、被告于杰、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三、被告于杰、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锋车辆损失费640元。四、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767.52-10000)44767.52元。五、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2275.4-110000)42275.4元。六、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锋鉴定费1400元。七、原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宋冬梅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于杰、宋冬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