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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垣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作坚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垣曲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作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垣曲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垣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史作坚,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垣曲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作坚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垣曲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垣曲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长直乡鲁家坡村承包了18.43亩土地用于种植侧柏。2014年3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承包的侧柏苗发生火灾,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高压线电杆上的输电引线产生电火花引发火灾。后原告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苗木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经认证:原告的侧柏苗因高压线自燃造成的火灾损失为272680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272680元、鉴定费6500元及交通费55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侧柏苗着火属于意外,被告同意合理赔偿,但原告要求超过合理范围,对于损失的产生,原告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原告怠于施救,致使损失人为扩大。火灾发生后,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先赶到现场并拨打的119电话。二、原告违反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植物,且还是易燃的侧柏苗,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造成现在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计算缺乏真实性,该价格认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认定的单株价格与当地市场行情相差甚远,难以让人信服。综上,希望法院公正合理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受损苗木株数为340850株,单株价格0.80元,总损失价格27268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计算依据和方法,缺乏真实性。2、火灾认定书。证明火灾是被告的输电引线引起的,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植物存在过失。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划定为电力设施保护区,也没有被被告征用,原告种植侧柏苗是合法的。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己在火灾中没有过错。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65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费用应自己承担。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电力网站建立领导组文件。证明对苗木的赔偿标准是每亩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那是建设过程中的赔偿标准,现在是发生火灾,故此标准不适用本案。2、王甲某、王乙某、王丙某、孙某某收条。证明同期侧柏苗种植户卖侧柏的价格在0.08元—0.18元之间。原告质证意见:苗木的高度及其他情况各有不同,故价格也不一致;这些只是老百姓一面之词,应以鉴定为准。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计算的损失苗木株数与原告鉴定的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单方测量的不能为准,被告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4、气象局证明。证明火灾地当时风力很强,瞬间可达6级,火灾发生属自然灾害。原告质证意见:内容有异议,没有测风速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照片4张。证明原告种植的侧柏苗紧靠被告的输电线路,没有留下安全距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没有过错。6、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地侧柏苗的销售价格每株在0.10元—0.25元之间。原告质证意见:不属于法院取证范围,证人的苗木是30公分到80公分的,原告的苗木是1.5米到2米的;而且市场行情也在不断变化,今年行情不好可以不卖,等行情好了再卖。三、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损毁侧柏苗的数量为133923棵,每棵1.05元,评估值为140620元。原告质证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是2014年11月5日颁发的,而委托申请是在2014年10月14日,鉴定机构当时没有资质,而且它的颁发机构是山西省物价局,也不对,应该是国家发改委,鉴定人员的资质也已过期,故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株数的鉴定是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客观真实,但价格的鉴定受到了人为干扰,不公正客观,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价格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缺乏真实性,且经法院委托双方同意又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原告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6只能证明当地部分种植户侧柏苗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侧柏苗的价格;证据3、证据4与本案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予以采纳;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首先机构委托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委托,程序公正;其次现场勘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形式公正;最后该结论是专业人员遵循独立、客观原则依法作出的评估,内容公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在长直乡鲁家坡村承包了18.43亩土地,用于种植侧柏苗。2014年3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高压线电杆上的输电引线产生电火花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种植的侧柏苗(1.5m—2m)部分被烧毁,经测量鉴定:被毁苗木株数为133923棵,市场单价为1.05元/棵,评估值为14062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等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高压线电杆上的输电引线产生电火花引发火灾,从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被告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高杆植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重新鉴定的报告所推翻,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垣曲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作坚财产损失1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原告负担3296元,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长  赵久红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霞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璟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