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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中建建科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66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王某。。被告邹某。。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王雨生。。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周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雨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7,期限为20天。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某乙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电话、书面、上门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利息72178元人民币(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2072178元人民币;2、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担保也没有异议。但是作为企业,对于担保没有经过股东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认可,原告在履行借款手续过程中,未尽到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希望各股东一起处理好此事。被告王某辩称: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某未作答辩。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三、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郑某、王某、樊某均未提交证据,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某乙公司,期限20天,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千分之17。同日,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200万元人民币借款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期间自债权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后某乙公司一直未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2178元人民币。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邹某、樊某系某丙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提供上述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抗辩担保未经股东大会表决,原告存有过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2178元人民币,合计2072178元人民币;二、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7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8377元人民币,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郑某、王某、邹某、樊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