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某丁,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张某戊,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五人均已独立成家。原告他们约定轮流赡养,但到今年,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赡养义务。我已80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给赡养费,但同意供老人吃的,她有房子住。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赡养费,但同意供老人吃的,她有房子住。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给赡养费,多少都行。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同意给赡养费,多少都行。被告张某戊辩称,我同意给赡养费,多少都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现年已7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照顾,2015年以前,原告由五被告轮流赡养,进入2015年后,五被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现已7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每年1月10日前给付1-6月赡养费,每月7月10日前给付7-12月赡养费。2015年1-6月赡养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