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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胜诉被告曹大伟、孙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胜,曹大伟,孙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元胜,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军,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大伟,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孙容,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元胜诉被告曹大伟、孙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胜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曹大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胜诉称,2008年3月16日,二被告之女曹文露因烫伤在原告处治疗至3月20日突发生命危险,送至遵义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原告无行医手续,二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红花岗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原告立案侦查,二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之下,同时,原告误认为曹文露之死是由于原告行为导致的情况下,二被告两次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曹文露死于遵义医学院,并非原告处,其死因不明,确责无据,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告误认为曹文露之死系原告行为造成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系重大误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王元胜非法行医案赔偿协议》;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之女曹文露于2008年3月16日因烫伤在原告王元胜处治疗是事实,因原告在为曹文露输液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异常及采取医疗急救措施,经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被告31000元作为补偿,王元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支付了21000元,2013年12月2日在红花岗区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组织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二被告3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协议达成赔偿款共计40000元原告一直未支付二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非法行医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及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二被告没有采取胁迫手段,公安机关对其非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并不由二被告的主观意志所决定,二被告痛失爱女,原告对其支付61000元作为二被告的经济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二被告之女曹文露因烫伤,于2008年3月16日至3月20日在位于插旗山原告王元胜开设的诊所进行治疗,3月20日曹文露突发异常情况,经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与原告之子王开明、王利及原告王元胜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方支付了二被告现金2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王元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遵市红公刑保字(2011)13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王元胜因非法行医,被红花岗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及2013年12月2日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曹大伟赔偿款21000元的事实;3、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元胜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非法行医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日签订赔偿协议,二被告收到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1000元是事实,认为两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遵市红公刑保字(2011)13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及收条一份、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元胜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红花岗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原告之子王开明、王利及原告王元胜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日与二被告因其女曹文露在原告王元胜非法开设的诊所内治疗,突发生命危险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原告方支付给二被告现金21000元的事实。审理查明,原告王元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插旗山开设了一诊所,王元胜未取得开办诊所的相关医疗资质,2008年3月16日至3月20日,二被告之女曹文露因被烫伤,二被告将其女送往原告非法开办的诊所内输液治疗,3月20日曹文露在进行输液时发生异常,被告孙容将该情况告知王元胜,王元胜查看后认为情况紧急,与被告孙容一起将曹文露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曹文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元胜外逃,二被告向红花岗区公安局报案,红花岗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原告王元胜立案侦查,原告主动于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对王元胜取保候审,并作出遵市红公刑保字第(2011)13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之子王开明、王利于2012年9月12日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开明、王利代表其父王元胜赔偿31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王开明支付给二被告21000元,2012年11月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解除对王元胜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偿二被告30000元,加上之前未支付的10000元,共计40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原告未将赔偿款4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原告认为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误认为二被告之女系原告非法行医导致死亡的情况下所签订,在签订协议时对二被告之女死因有重大误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王元胜非法行医案赔偿协议》;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元胜与二被告协商,就二被告之女曹文露在其开设的诊所内治疗,经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宜,于2013年12月2日双方达成《王元胜非法行医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元胜认为协议签订时误认为二被告之女曹文露之死系自己行为导致的情况下所签订,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曹文露死因不明,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王元胜在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的情况下开设诊所,在对二被告之女曹文露进行输液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异常并采取急救措施,导致二被告之女曹文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元胜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本院综合全案认为,二被告之女在原告王元胜处输液治疗发生突发情况,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原告方认为曹文露之死与自己的行为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自己的诊疗行为完全与曹文露死亡原因无关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王元胜认为重大误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原告王元胜共计赔偿二被告61000元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对原告方主张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永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