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增恒,华厦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宁、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高碑店市百佳网吧门口,盗窃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邦德电动自行车,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碑店市东马村口电动车修理门店的李某(已治安处罚)。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电动三轮车清单及该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后,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