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私自改型的鄂18-1×××9金富牌变型拖拉机,沿潜江市广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百里长渠桥面施工路段借对向车道绕行时,遇相对方向王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鄂N9×××3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王某甲所驾改型拖拉机左侧尾部超出部分铁架与王某乙左肩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27日死亡。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擅自改型的鄂18-1×××9金富牌超宽变型拖拉机,沿潜江市广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百里长渠桥面施工路段借对向车道绕行时,遇相对方向王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鄂N9×××3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王某甲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进入施工路段借道通行时,超速行驶,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所驾拖拉机左侧尾部超出部分铁架与王某乙左肩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27日死亡。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施救电话,并向接到报警赶到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及肇事车辆鄂18-1×××9金富牌拖拉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6900元、120000元;在审判阶段,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及潜江市周矶办事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拖拉机驾驶证、行车证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擅自改型的超宽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进入施工路段借道通行时,超速行驶,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