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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美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30号罪犯蒋美初,浙江省温岭市人,原住浙江省温岭市,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了(2008)温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美初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4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衢刑执字第32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蒋美初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美初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美初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七年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蒋美初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美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关新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