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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宝银与陈爱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银,陈爱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宝银,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爱有,男,38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张宝银诉被告陈爱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银诉称:被告陈爱有自2003年起,在原告开办的“永兴”批发部处多次购买烟酒等副食品,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宝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欠条原件3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西,尚拖欠货款3237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爱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有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原告开办的“永兴”批发部处购买烟酒等副食品,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爱有在原告张宝银处购买商品,下欠3237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具的证据为证,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有支付原告张宝银货款32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爱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嘉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