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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双云与常州市武进森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双云,常州市武进森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双云。委托代理人:李忠权。委托代理人:陈思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森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法定代表人:王惠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双云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森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常民终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双云申请再审称:森象公司在用工满一年后没有立即与王双云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支付王双云20**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计人民币54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13日,王双云至森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森象公司也未为王双云缴纳保险。王双云在森象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工资已全部结清。2013年2月6日,王双云和其妻子胡绕芝通过EMS邮寄给森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森象公司未与王双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提出与森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求。2013年3月21日,王双云及其妻子胡绕芝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森象公司支付其二人双倍工资。2013年6月28日,王双云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象公司依法支付王双云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54270元。2012年9月5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双云的仲裁请求。王双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森象公司支付王双云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54270元。诉讼中,王双云明确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是森象公司不与王双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是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一个月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没签订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王双云主张的二倍工资的具体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年起应当与劳动者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森象公司在用工满一年后没有与王双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另外,王双云在庭审中明确:因理由已不存在,其不再主张自进入森象公司工作满一个月起至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期限内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双云与森象公司之间自2011年2月13日起形成劳动关系且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不考虑裁诉时效障碍的前提下,王双云原可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但王双云明确不主张该部分的二倍工资。王双云与森象公司自2012年2月13日起虽然仍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双云以森象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森象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双云的诉讼请求。王双云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双云与森象公司之间自2011年2月13日起形成劳动关系且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不考虑时效障碍的前提下,王双云原可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但王双云明确不主张该部分的二倍工资。王双云与森象公司自2012年2月13日起虽然仍未订立劳动合同,但依法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双云可向森象公司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王双云要求森象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针对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而王双云的情形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王双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森象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双云申请再审还称,原审期间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双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