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满宝、周玉娣与刘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宝,周玉娣,刘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杨满宝。原告周玉娣。被告刘振琴。原告杨满宝、周玉娣与被告刘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宝、周玉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宝、周玉娣共同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还钱,人也找不到了,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刘振琴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满宝(周玉娣)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每月25日前还伍仟元整(¥5000)。从2月25日起。(半年内还清)以此为凭借款人:刘振琴担保人:崔卫东2014.2.19--”。审理中,杨满宝、周玉娣称借给刘振琴的钱是周玉娣出的,是杨满宝将钱给刘振琴的,所以借款为杨满宝、周玉娣两人借给刘振琴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琴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项,考虑到本案借款系约定从2月25日起归还,故利息计算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振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琴归还原告杨满宝、周玉娣借款3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刘振琴负担。该款原告杨满宝、周玉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