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志康与林海、林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康,林海,林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号原告:郑志康,无固定职业。被告:林海,无业。被告:林月中。原告郑志康为与被告林海、林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14)甬象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林月中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康、被告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康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林海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林月中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海归还借款,但被告林海均未归还,被告林月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海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林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郑志康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林海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并由被告林月中签字确认提供担保记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月中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海答辩称:借款后,被告林海已实际归还20000元,尚欠款项为30000元。被告林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月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林月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海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林海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证明目的中尚欠本金数额采被告林海的意见,确认为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林海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林月中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海归还借款,被告林海归还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林海未归还,被告林月中也未就剩余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林海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各方对保证担保性质未约定,被告林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月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海追偿。被告林月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康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月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海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志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前保全费540元,合计1065元,由原告郑志康负担426元,被告林海、林月中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