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商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驻地计生办对过。法定代表人付常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东风路江南山水1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立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立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鲁H×××××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6月27日23时12分许,驾驶员孔凡培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昆高速790km+16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保险标的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孔凡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仅认可车辆、货物、路产损失,对原告为抢救保险标的物支付的货物搬运费7200元、拖车费4632元、仓储费4740元(3天)、吊车费14400元、现场车辆抢修费1200元、托运费3072元、现场施救车辆使用费600元,合计35844元不予认可,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844元。后原告峰立公司申请撤回对仓储费474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托运费、施救车辆使用的费用应该统一为施救费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且需要正规的发票。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峰立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800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峰立公司,该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峰立公司庭后补充提供了上述两车道路运输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二、2014年6月27日23时12分,驾驶人孔凡培驾驶鲁H×××××/鲁H×××××挂重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沪昆高速790km+16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鲁H×××××/鲁H×××××挂重型货车所载货物、鲁H×××××/鲁H×××××挂重型货车及高速公路安全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孔凡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孔凡培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持有有效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峰立公司为施救鲁H×××××/鲁H×××××挂车,支出吊车费14400元(8400元+6000元)、现场车辆抢修费1200元、拖车费7704元(3072元+4632元)、现场施救车辆使用费600元(施救货物车辆)、货物搬运费7200元、仓储费4740元,合计358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峰立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鲁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峰立公司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出的吊车费14400元、现场车辆抢修费1200元、拖车费7704元,计23304元,不超过两车分别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峰立公司赔付。原告峰立公司为施救车上货物支出的现场施救车辆使用费600元(施救货物车辆)、货物搬运费7200元,合计7800元,不超过原告峰立公司为鲁H×××××挂车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沛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峰立公司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原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吊车费14400元、现场车辆抢修费1200元、拖车费7704元、现场施救车辆使用费600元(施救货物车辆)、货物搬运费7200元,合计31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96元,减半收取为3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