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批咀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绰号啊勇),男,1987年6月9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松树寨村委会土老上寨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旭芬等二人、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XX在蒙自市昭忠路51号商铺与被害人白XX发生口角,后马XX用锐器将白XX的背部和左手手臂刺伤。经鉴定:白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XX在蒙自市文萃路“本色烧烤”店内吃烧烤时对邻桌的被害人程XX因琐事产生泄愤报复的心理,后马XX尾随程XX行至蒙自市兴隆路17号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程XX的面部、腹部、腰部、背部、双上臂、左膝关节、左手食指、中指刺伤。经鉴定:程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X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XX在蒙自市昭忠路51号商铺与被害人白XX发生口角,后马XX用锐器将白XX的背部和左手手臂刺伤。经鉴定:白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XX在蒙自市文萃路“本色烧烤”店内吃烧烤时对邻桌的被害人程XX因琐事产生泄愤报复的心理,后马XX尾随程XX行至蒙自市兴隆路17号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程XX的面部、腹部、腰部、背部、双上臂、左膝关节、左手食指、中指刺伤。经鉴定:程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XX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李X1、李X2、谷X、万XX的证言,被害人白XX、程XX的陈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程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芳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