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欧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欧阳某窜至车头镇官溪村园迳村民组附近的安子岽林场所属的石榴坑工区朝端山山场里,对山场里的松树进行非法盗采松脂油共2083市斤,其中将盗采的1732市斤松脂油先后五次卖给安远县松远林化工有限公司,共获取非法所得9222元,民警又在被告人欧阳某家中扣押了351市斤还未出售的松脂油。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欧阳某盗采松脂油的总价值为11081.56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阳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故依法对被告人欧阳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魏晓鹏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