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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粤b×××××的小型面包车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市民中心路段上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争抢车道的行为,双方行驶到深南路招商银行公交站时,张某将公安车靠站上下客,陈某甲将车停在公交车前面,与自己车上的隆姓男子(另案处理)下车找张某理论并发生争吵,张某下车后推搡隆姓男子,被告人陈某甲及隆姓男子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双方被他人劝停,双方离开现场。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母亲陈某乙与张某在香蜜湖派出所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门诊复诊病历、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诗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