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芦东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芦东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4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1966年7月2日出生,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东禹,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崇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芦东禹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自2007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芦东禹长期不上班,无故旷工,严重违纪,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芦东禹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107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芦东禹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32000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芦东禹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32000元,诉讼费由芦东禹承担。芦东禹辩称:我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崇建公司,岗位是材料员。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合同。2008年4月25日,发生了一起工伤事故导致我受伤。此后崇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我工作,拒不发放我工资。双方曾多次诉讼,经法院判决崇建公司已支付我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予解除。现我同意裁决结果,要求驳回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崇建公司虽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的EMS邮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单、发票,主张崇建公司书面通知芦东禹因其严重违纪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通过邮件查询上述邮递单的签收人系“卢东来”,芦东禹已举证证明“卢东来”并非与其同住成年家属;此后,崇建公司虽又于2013年11月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的公告,证实其亦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崇建公司在能够知晓芦东禹真实居住地址的情况下采取登报公告方式显系不妥。故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崇建公司与芦东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解除,崇建公司仍需支付芦东禹此期间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东禹二〇一三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期间工资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崇建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芦东禹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芦东禹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任材料员职务。2007年7月1日,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芦东禹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早6时40分左右,因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成寿寺库房顶部的电视天线出现故障,芦东禹搭梯上房调整电视天线,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跌落。同日芦东禹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4月26日芦东禹到唐山市二十二冶医院住院治疗,芦东禹共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11月8日,芦东禹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08年12月2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芦东禹系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派往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所属成寿寺库房任料理员。2008年4月24日,芦东禹按领导安排调整宿舍基本就绪后,发现宿舍内电视不好用。2008年4月25日6时40分左右,芦东禹登梯子上房准备调试电视天线时摔伤。据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芦东禹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不属于工伤。后芦东禹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唐政复决字(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芦东禹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芦东禹曾向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崇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住院补助,支付交通费等费用。随后该案由法院审理后,经(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崇建公司支付芦东禹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43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东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芦东禹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2年,芦东禹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崇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工伤交通费、工伤误餐补助费并要求崇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最终法院审理后,经(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崇建公司支付芦东禹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942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东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芦东禹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补偿,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等请求。法院审理后,经(2013)东民初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确认芦东禹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东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三、驳回芦东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芦东禹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107号裁决书,裁决崇建公司支付芦东禹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32000元。崇建公司不服,诉至本案原审法院。芦东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审理中,崇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10月考勤表,证实芦东禹无故未上班,属于严重旷工严重违纪行为;2、2013年10月24日的EMS邮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单、发票,证实崇建公司书面通知芦东禹因芦东禹严重违纪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邮件由“卢东来”于2013年10月25日签收;3、2013年11月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的公告,证实崇建公司亦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复函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证实崇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定程序。芦东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自2009年12月起至今因崇建公司不安排其工作,未妥善解决工伤及等社保问题导致其未能到崇建公司上班。芦东禹称崇建公司提供的查询单中记载的邮件签收人“卢东来”与其无任何亲属关系,并为此提供了其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工作单位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后方管理中心出具的《家庭亲属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芦东禹家属中并无“卢东来”此人。崇建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580号裁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崇建公司虽然主张其向芦东禹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其提供的邮件查询单等材料无法确认该份通知书已经由芦东禹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随后崇建公司又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芦东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崇建公司在知晓芦东禹真实住址的情况下采取登报公告方式确有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崇建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正式送达给芦东禹的情况下,双方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崇建公司应支付芦东禹此期间内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代理审判员 刘洁代理审判员 时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