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勒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疏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前,男,19岁(1995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疏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3日被疏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疏勒县看守所。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勒检刑诉字(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新民、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北京时间12时左右,被告人王前前和陈X、李X三人在疏勒县步行街餐厅吃饭,期间被告人王前前喝了1瓶半左右的啤酒,直至次日凌晨北京时间4时许,三人才离开餐厅。因不想回宿舍,陈X便驾驶新Q826**号车,载着王前前和李X在疏勒县张骞公园附近转。当车辆行驶至疏勒县博望康城前面的十字路口时,坐在副驾驶上的被告人王前前闻到了车里有烧焦味,三人便下车检查车辆,见车没问题,被告人王前前说:“让我开会吧”,便坐在了驾驶员的位置上,被告人王前前驾驶着新Q826**号车沿二环路路口拐弯,由伽师县路段往疏勒县方向走了大概150米左右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陈X说自己的手机放不出音乐了,被告人王前前便转过头去看陈X的手机,这时听到陈X说:“前面有人”,被告人王前前虽采取刹车等措施,但仍与低头走路的行人阿X发生碰撞,造成了阿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前前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王前前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阿X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前前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前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新Q826**号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勒公交认字(2014)第09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X、李X等证人证言4份、被告人王前前的供述2份、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945号鉴定意见书、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4)验字0512号,051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疏勒县公安局〖勒)公〈法〉鉴字〖2014)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前身为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前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王前前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王前前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于庭前已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前前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栗干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