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黎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企业法人人: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瑞。委托代理人:李春,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黎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标准。仲裁委据此作出裁决不具有合法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不予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不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黎瑞辩称,淄博仲裁委对被告的各项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4日原告辞退被告。原告则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9月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员工公寓出入证、住宿证、报到单、酒店物品领用归还清单、员工离职清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6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瑞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6619元;二、驳回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