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与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广东省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开发区广珠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黎志中。委托代理人李梅、林瑞,均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顺诚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汪建设。委托代理人郭东,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广东省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筑公司)诉被告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平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虹OLED研发及产业化认证试验平台周边栋辅助厂房桩基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为9246623.19元,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合同单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5.3条约定原告可向被告发出催告最终清算付款的通知。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原告提交的最终清算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条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业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专业条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价审定单》,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0123466.49元。被告依约支付8793524.42元工程款后,余下的1329942.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29942.0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1791.44元(以132994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5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无异议,对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第28条已有约定,但具体金额需要由招投标文件确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4月30日,但实际是5月12日。通用条款规定逾期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折扣,最高额为合同金额的5%。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虹OLED研发及产业化认证试验平台周边栋辅助厂房桩基工程合同》原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结算审价审定单》原件、核算项目明细表复印件、《结算备案报告》复印件、审核报告复印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虹OLED研发及产业化认证试验平台M2栋厂房桩基工程合同》原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虹OLED研发及产业化认证试验平台周边栋辅助厂房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社区新悦路13号的彩虹4.5代AM-OLED生产线建设项目周边栋辅助厂房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9246623.19元,工期总天数为30日,拟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4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合同单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的方式。双方同时确认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审价审定单》,双方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悦路13号的彩虹4.5代AM-OLED生产线建设项目周边栋辅助厂房桩基工程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0123466.49元。原告确认被告在核定工程款后支付了工程款8793524.4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329942.07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4月另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虹OLED研发及产业化认证试验平台M2栋厂房桩基工程合同》,被告按该合同约定预付了933894.48元,原被告经协商将该笔款项连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虹OLED研发及产业化认证试验平台周边栋辅助厂房桩基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一并结算,即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793524.42元包含《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虹OLED研发及产业化认证试验平台M2栋厂房桩基工程合同》的预付款933894.4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价审定单》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9月5日对彩虹4.5代AM-OLED生产线建设项目周边栋辅助厂房桩基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在核定工程款后支付了工程款8793524.42元(包含其他合同的预付款933894.48元),对于未付的工程款1329942.0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942.07元并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逾期完工的抗辩主张,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4.2条的约定,工程开工应由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签订后的42日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7日内开工。而本案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向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发出开工令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实。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纪要》显示,案涉的桩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6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施工期限。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942.07元,并从2013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2.80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敏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加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