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委托代理人甘某勤,男,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甘和勤,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夏某甲,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子夏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打原告的行为。在几分几合后,原告只有离开被告,回到原告甘某某父母所在地自贡市家一起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三年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婚生女夏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夏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绝无打原告的行为,且分居三年不属实,原告甘某某作为两个小孩的母亲,没有好好照顾他们,多次未同被告商量便独自离家出走,经被告安慰才回来呆几天,又离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甘某某提出离婚是草率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甲;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夏某某生活,就读于云阳县桑坪镇桑坪小学。原告甘某某现居住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父母家中。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