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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增霞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增霞,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曹增霞,系河北献县和利建材机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乐,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增霞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冯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河北献县和利建材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塔机一台,用于其承建的献县城宇家园2#楼,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塔机安装到施工地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报停,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6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应支付租金236500元不对,根据我方计算尚欠租金为95000元。2、原告起诉说2014年3月18号被告通知报停,时间不符,应该是2013年11月份。因为这个时间工程项目已经由献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将项目转让给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且我方也已经不再是施工单位。原告拒不退场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一台,用于其施工的城宇家园2#住宅楼,并约定塔吊的起租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1第三条第二款租金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原告所说的租金从2012年5月29日起算,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使用日期为2012年7月份。另外,根据证据1第六条被告作为承租方享有每年2个月的免租期,因此按照甲方计算的周期跨越3个年度,经过两个春节,甲方享有5个月的免租期。2、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又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2#楼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费35000元,后期租费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完全处于停工状态,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其他违约责任互不追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正式复工之日起20天后按原合同继续支付租赁费或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并没有复工20天,原告也没有和被告协商后续解决问题,因此不能按照原合同执行。3、开工报告。证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方负责人刘志军给原告出具开工报告一份,通知原告2#楼塔吊于2013年7月1日正式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已支付租赁费的相关凭证3张。原告对编号0026712收款收据不认可,其他两张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拆装塔机负责人关振品的调查笔录一份、献县国土局关于拨付“城宇嘉园”项目工程款的请示的文件、委托支付申请、被告与献县国土局签订的付款协议及照片。原告认为:1、对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由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现在的实际名称确认被告的主体。2、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该调查笔录证实本案争议的塔机安装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起租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符合客观实际,拆除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租费应当按照实际安装及拆除的日期确定起租及终止时间。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产生的租费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是149000元;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扣除冬季停工期一个月,再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复工之日起20天之内不计算租费,共产生142500元;再扣除被告付的55000元,尚欠236500元。3、献县国土局关于拨付“城宇嘉园”项目工程款的请示的文件没有异议,该请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该请示说明被告对于“城宇嘉园”项目在2014年4月18日前没有处理清,被告所主张2013年11月9日退场与事实不符。4、对委托支付申请与前述的质证意见一致。5、对付款协议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工程现场交接的约定,被告撤场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17日之后,本案争议的塔机的租费截止时间应计算到塔机拆除的日期。6、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对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异议。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调查人说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5月9日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止付时间无关联性,该时间只能证明是原告在这个时间将塔吊拆除并搬出施工现场,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应当在献县国土局发布出让公告就已经终止了,因为此时被告已经丧失了总承包资格。3、献县国土局关于拨付“城宇嘉园”项目工程款的请示的文件、委托支付申请及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产生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份,其原因是献县国土局发布出让公告以后,在未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之前,不能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也就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出具相关请示。因此,双方租赁关系应当在公告之日止,而不是被告与献县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止。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塔机拆除时间就是合同终止的有效证据,租赁关系终止时间应当是献县国土局发布公告的时间。4、对照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献县和利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用于其承建的献县城宇家园2#住宅楼,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间2013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因开发商的原因,城宇嘉园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处于完全停工状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补偿费35000元;当工程施工进度步入良性循环后(正式复工之日起20天后),承租方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租赁费的支付”。补充协议签订人刘志军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开工报告,载明:“献县城宇嘉园2#楼塔吊于2013年7月1日正式使用”,该报告上有刘志军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的租赁物塔机每月租金19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产生租金11400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为停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5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当工程施工进度进入良性循环后(正式复工之日起20天后),承租方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租赁费的支付”,即2013年7月22日开始按原合同计算租金,至2014年5月8日(拆除塔机前一天),产生租金182394元,期间有一个月的冬季停工期,不应计算租金,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费35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扣除二个月的冬季停工租金3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8394元,原告仅主张236500元。在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编号0026712收据上不能显示出1600元是其支付给原告曹增霞。庭审中被告辩称租金数额与原告计算差异较大,但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开工报告一张,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凭证3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截止到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因被告未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且租赁物已退还原告,该合同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增霞租金236500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98元。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