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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何有春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006号原告何有春,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晖,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原告何有春与被告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车将受害人刘洪金撞伤,原告为此已经支付受害人赔偿款76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却对受害人医疗费中的10000元拒绝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医药费56819.07元、护理费29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4342.5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修车损失2350元,合计76143.58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投保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受害人入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受害人损失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治疗时所用的乙类药应按合同约定理赔百分之八十,因此,对原告请求中的近10000元乙类药费用拒绝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有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调解书,证实:何有春与受害人刘洪金于2014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而达成协议;3、出院诊断书,证实:刘洪金住院治疗27天,休息一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票据8张,证实:刘洪金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6819.07元;5、刘洪金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加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何有春在被告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就其车辆(车牌号为吉E4L6**)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2014年9月19日15时30分,原告何有春驾驶其所有的吉E4L6**号小型越野车由安口镇大沙滩村往安口镇方向行驶,行至与桦皮村路交汇路口时,因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刘洪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洪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抢救伤者变动了事故现场,且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何有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洪金伤后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伴胸锁关节脱位等,花医疗费56819.07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事故受害人刘洪金经柳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何有春赔偿刘洪金医药费56819.07元、护理费27天×108.59元=29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误工费27天×89.08元+1个月×1931.42元=4342.5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和车辆维修费2350元。原告从刘洪金住院治疗到二人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何有春陆续给付刘洪金赔偿款人民币76500元。原告何有春与刘洪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在与被告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双方确认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车辆维修费为2350元。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的对乙类药应按百分之八十的标准赔付而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虽主张交通事故受害人所用乙类药品费用应按百分之八十理赔,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有春保险金76143.58元(保险金范围包括:医药费56819.07元、护理费29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4342.5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修车损失2350元,合计76143.58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7274.5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6869.07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柳河支公司承担。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洪源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