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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少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纪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少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纪祥,无业。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纪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赃物铁皮更衣柜6个、铝合金云梯1个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纪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纪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纪祥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纪祥撤回上诉。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栋审判员  杨芳审判员  姜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