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诉被告田锡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田锡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田锡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原告李宁诉被告田锡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田锡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4年9月4日5时55分,在皇姑区北陵大街崇山路桥下南口,被告田锡章驾驶辽AEW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至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宁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宁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以皇姑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锡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大东支公司投保并登记在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42.29元、护理费40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900元、营养费9800元、交通费6300元、辅助用品费5101.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22075.59元。二、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本次误工费21560元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锡章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超过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收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付。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责,我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4日05时55分,在皇姑区北陵大街崇山路桥下南口,被告田锡章驾驶辽AEW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至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宁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经沈阳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印象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原告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当天被收入院,2014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嘱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6天,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2014年9月16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86天,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实际发生120急救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232542.29元。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锡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李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田锡章系肇事车辆的支配者,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其自认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锡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宁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检查发生医药费232542.29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吻合,该医药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222542.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5779.6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为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92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记载护理期间与医嘱记载护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8217元(34995/365*(6+92*2)】,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一事,原告住院累计96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0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医疗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3430元。关于营养费9800元一事,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嘱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但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医疗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300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支付的费用510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其中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中包括购买护理床支出2014元、枕头60元、纸抽79.5元美的料理机168元,前述费用非属辅助器具费,且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外购药品的支出,因没有医院医嘱,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住院需要购买护垫、护理用品、医疗器械支付的费用为2930.7元,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一事,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经保险公司核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宁支付医药费165779.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宁支付护理费18217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宁支付营养费14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宁支付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宁支付辅助器具费2930.7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宁支付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一半972元,由被告田锡章承担,返还原告李宁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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