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冉茂顺与四川省云龙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顺,四川省云龙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042号原告冉茂顺。委托代理人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云龙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琼,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冉茂顺与被告四川省云龙酒店(简称云龙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冬玲,被告云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茂琼、文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顺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后勤部门,主要工作是水电维修,挂横幅等杂工,月工资115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上班时间在被告会议室挂横幅时摔伤,当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2011年10月13日,原告进行了“间接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手术。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在家休息,2013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检查治疗,2013年9月23日出院,2014年4月25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家康复期间一直由妻子段丽在家护理。原告受伤出院后一直催促被告解决受伤事宜,但至今未作出赔偿。据此,原告冉茂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7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43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龙酒店辩称,对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后在三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有劳动合同存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按人身损害提起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已过仲裁时效。即使按人身损害主张,也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水电维修等杂工,月工资11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2011年10月9日,原告上班时间在被告会议室挂横幅时摔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其为:左股骨胫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不能负重;2.半年内必须扶拐行走,左侧肢体禁止负重;3.术后复查。被告支付医疗费18940.92元、门诊费140.20元、护理费及拐杖费用212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6281.82元、护理费800元。2012年10月8日,冉茂顺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摔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4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2)临鉴43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冉茂顺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冉茂顺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1.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伤假已经结束,请按照酒店相关制度于2014年4月25日回单位报到上班,四月二十五日以后的工资将不再按照工伤假计发,以工程部实际考勤为准进行发放。2.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通知、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工伤,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原告提出雇佣关系也包括劳动关系,原告可以按雇佣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等杂工工作,月工资115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伤,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工伤假结束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回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由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茂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为599元,由冉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