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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与敖道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敖道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00276号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前童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童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弈,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道航,经商。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敖道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敖道航支付原告货款30000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敖道航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敖道航向原告购买路灯等物品,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约定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5000至10000元,分期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敖道航未按约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敖道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道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敖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