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元椎与陈长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椎,陈长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曹元椎(曾用名曹元锡),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长斌,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曹元椎与被告陈长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元椎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长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建发、黄翠林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原告曹元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出借人陈建发、黄翠林借款本息。故陈建发、黄翠林于2013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曹元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建发、黄翠林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蕉执行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从原告曹元椎农商银行账户扣划3万元。现诉请判令:被告陈长斌偿还原告曹元椎为其担保的垫付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陈长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元椎诉请被告陈长斌返还代偿款3万元,并提供证据:1、原告曹元椎身份证,证明原告曹元椎的身份情况;2、(2013)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曹元椎连带偿还被告陈长斌及吴清玉尚欠陈建发、黄翠林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3、(2013)蕉执行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农商银行卡、存款明细账,证明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蕉执行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从原告曹元椎农商银行账户扣划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清玉、陈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发、黄翠林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二、被告曹元椎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建发、黄翠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蕉执行字第68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4月15日从原告曹元椎农商银行账户扣划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曹元椎主张其为被告陈长斌代为偿还向陈建发、黄翠林借款3万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长斌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元椎代偿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一、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