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冷立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春,冷立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春,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立华,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李玉春与被上诉人冷立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玉春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春在原审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标注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辽源热电储灰场南部小坝内15亩场地租赁给原告作为汽车培训场地,租赁期三年,约定场地一旦发生任何纠纷,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开始平整场地。2014年8月13日,当地村民因储灰场历史遗留问题开始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问题也未能解决,原告只能终止施工,损失巨大,但被告只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玉春诉请返还的5万元钱,并非其出资,且实际租用涉案场的也非李玉春,李玉春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李玉春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春的起诉。上诉人李玉春不服原审裁定,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租赁协议”、“收条”,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的存在以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万元租金的事实。至于租金的来源及租用场地如何使用、与谁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更不能以此来否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裁定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的存在,作出错误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春与被上诉人冷立华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向冷立华交付了租金1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冷立华向上诉人李玉春返还了5万元,一审审理中冷立华已向法庭提交李玉春收到5万元的收条,恰恰能证明李玉春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主体,李玉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李玉春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应实体审理。至于本案是否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是否追加或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