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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经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温县博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大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县博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大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经执字第1号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被执行人温县博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住址:温县南张羌镇大渠河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825000013944法定代表人:赵正庄。被执行人焦作市大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温县黄庄镇东王里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825000005073法定代表人:杨建良。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与借款人温县博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庄,担保人焦作市大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良于2013年11月30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温南证经字第875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温县博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大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4)温证执字第58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商长海执行员  王韶卿执行员  梁军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