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林忠仙、何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林忠仙,何华林,林忠法,何静,何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王建民,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忠仙,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林,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忠法,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静,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琼,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林忠仙、何华林、林忠法、何静、何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被告林忠仙、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林忠仙与何华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壹分五厘计算利息,被告林忠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林忠仙与何华林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本借款由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做担保人,担保人负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意躲避,拒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忠仙、何华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林忠仙、何华林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忠仙、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共同辩称:1.被告林忠仙在2011年办厂,原告将7万元现金投资在被告林忠仙处,当时约定半年百分之五十分红,半年后,被告林忠仙应给付原告投资款共计7.5万元,后来原告又投资了2.5万元,同样约定半年分红百分之五十,半年后,被告林忠仙应付给原告投资款共计4.25万元,综上共计11.25万元,本案的借条金额就是如此形成的,该笔投资不符合投资的实质要件,应为高利借贷,计息不应超过实际借款本金的四倍银行利率。2.本案被告林忠仙在2011年办厂之后,因为其他原因要将厂给其他三个被告经营,故而三被告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当时林忠仙与三被告约定,若三被告实际经营林忠仙的厂,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实际经营,则三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将厂里的设备及货品卖掉还债。3.本案被告实际上已经还款98500元,具体还款记录为:2013年7月26日还1500元,林忠仙2013年8月6日还10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5000元、2013年4月10日还15000元、2013年7月17日还3000元、2013年7月18日还3000元、2013年7月24日还6000元、2013年7月26日还4500元、2013年7月25日还7500元。2013年8月在福清建行存入原告户头13000元,林忠法还原告3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985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4.本案原告及游某、欧某、吴某实际上接管了被告林忠仙的厂,并转卖了工厂的货物及机器设备,该四人每人分得18000元。尚有剩余货款存放于吴某处,具体数额被告不知道。综上,被告认为所欠金额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且基本已经还清。被告何华林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林忠仙向其借款112500元,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为该笔借贷提供保证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的借款没有那么多。四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林忠仙的账户流水单,证明:2013年4月10日向王建民转入15000元、2013年5月20日向王建民转入5000元、2013年7月26日向王建民转入1500元、2013年8月6日向王建民转入10000元,共计31500元,上述款项均为林忠仙的还款;林忠法的账户流水单,证明:2013年3月7日向王建民转入30000元,为被告偿还的欠款;被告何华林的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付款凭据,证明:被告何华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王建民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的账户(账号:62×××)转入3000元、7月18日转入3000元、7月24日转入6000元、7月25日转入7500元、7月26日转入4500元,共计24000元;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于某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时,碰到公司仓管薛某,听薛某说楼上几个老板在商量事情。当天晚上,几个老板叫我过来,说他们还款的情况,当时还帮忙统计,听老板说到“卖货还款不合算”等语。原告方与被告方对证人蒋某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林忠仙、林忠法的舅舅,2012年国庆前后,因工资未发,我去财务问工资的问题,看见会议室中有人,透过窗户听到林忠法讲话,说如果厂正常经营,他们就愿意偿还担保的钱,若厂没有正常经营,他们几个担保人就不愿意还钱。之后就没有再听,下楼时遇到蒋某,告诉他说楼上几个人在商量担保的事情。证据4-5证明: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为林忠仙提供保证责任系附有条件的,如今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2013年4月10日转款15000元、5月20日转款5000元共计20000元为还款,对其余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还款,而系支付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不是还款,而是支付工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认为上述付款系用于支付工资,但亦未就其与被告方形成劳务关系或与被告方经营的工厂形成劳动关系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证人证言,但其作证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林忠仙向原告王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林忠仙于2012年9月30日向王建民手借出人民币计陆万贰仟伍佰圆正(62500元正)利息按0.015分计算。还款时间2013年元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林忠仙”。在担保人处落款:“何静”、“何华琼”、“林忠发”。2012年10月26日,被告林忠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林忠仙向王建民借出人民币计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5月12日前还清,期间不计利息。借款人林忠仙”。该《借条》上原书的“期间不计算利息”被涂改为“备注统一按0.015分计算”。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除何华林未到庭发表意见外,其余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忠法确认“担保人”处的落款“林忠发”系其本人所书。被告林忠仙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林忠仙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31500元,被告林忠法向原告还款30000元,被告何华林陆续向原告还款24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还确认被告林忠仙于2013年8月向其户头存入13000元,为还款。同时确认从吴某处分得货款18000元,但认为该笔款目系用于支付原告在被告林忠仙工厂上班的工资。另查明,被告林忠仙与何华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忠法与林忠仙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忠仙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本金62500元、5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证明。被告林忠仙称两笔借贷均是由原告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转化而来,但未能证明此前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及对于投资分红的保底约定,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林忠仙、何华林、林忠法已在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向原告付款98500元,原告自认从吴某处分得货款18000元,即被告方已陆续向原告付款116500元,其中的63000元系偿还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62500元本息,则剩余的53500元为本案讼争的2013年10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的还款。原告认为上述付款系用于支付工资,但亦未就其与被告方形成劳务关系或与被告方经营的工厂形成劳动关系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问题,借条书写为“0.015分”,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应认定为书写笔误,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应为月1.5%。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林忠仙出借本金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方最后一笔转账还款的时间2013年8月6日,计息期间为9个月零10日,应还利息7000元,此间被告方实际还款35500元,扣除利息后归还本金部分为28500元,尚欠本金21500元。剩余部分的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至原告起诉的2014年9月4日,计息期间为13个月,应归还利息4192.5元,原告在此期间自吴某处分得货款18000元,视为被告方归还的欠款,扣除利息后归还本金部分为13807.5元,尚欠本金7692.5元。关于担保人林忠法、何静、何华琼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被告辩称当时是附条件担保,只有在三被告实际经营被告林忠仙工厂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其实质为扩大债务人的信用,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债务人扩大信用后的合理信赖,才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而,通常情况下,如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系附有特定条件,应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以明示方式体现,且债权人对此予以认可,方能基于特定条件的成就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三保证人主张附条件保证,但被告方申请的证人所做证言不能支持其已经向债权人明示附条件保证的主张,也无其他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保证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三保证人在为被告林忠仙提供保证时也未明确提供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林忠仙之间合法成立讼争的50000元借贷关系,其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本金7692.5元及相应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案被告林忠仙、何华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林忠仙、何华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为林忠仙的借款提供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仙、何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对前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忠法、何静、何华琼承担连带保证后,就实际偿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林忠仙、何华林直接追偿;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1000元,被告林忠仙、何华林、林忠法、何静、何华琼共同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俞兆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