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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7号蒋志刚与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杨娟、梁菲菲、人保南宁新城支公司、王卫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刚,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杨娟,梁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王卫禄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蒋志刚。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杨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梁菲菲。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一审第三人:王卫禄。上诉人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以下简称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王卫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斌,被上诉人梁菲菲及被上诉人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盛,一审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卫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高胜制品厂以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九公里分厂名义(保管方)与蒋志刚(存货方)签订《冷库仓储合同》,蒋志刚委托代理人为赵芳生。合同约定高胜制品厂向蒋志刚提供位于南宁市邕武路九公里干校边的4#冷藏库用于存放八角。货物入库、出库凭保管方开具的《提货卡》办理相应的手续,进库或出库费用为15元/吨,包租面积500㎡,冷藏费为35000元/月,存货方每月5日前向保管方缴清上月的冷藏费、进出库费等费用,每超期1天则追加所欠费用1%的违约金。2011年8月,蒋志刚与高胜制品厂口头约定将部分八角存放入高胜制品厂所有的2#库,冷藏费为17500元/月。从2012年2月至6月,蒋志刚未向高胜制品厂交纳其使用2#库和4#库的费用,合计262837元,其中,2月份欠费为52837元,其余月份欠费均为52500元。2012年6月26日,高胜制品厂在南宁市邕武路九公里处的冷库发生火灾。2012年7月20日,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为2号冷藏库,排除了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2号冷藏库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起火原因。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仓库可燃物较多,造成火势蔓延迅速。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截至火灾发生时,高胜制品厂2#、4#库共存放有王卫禄、蒋志刚及另一客户邱树彦三人的八角,共计514466公斤,其中蒋志刚437685公斤、王卫禄34100公斤、邱树彦42681公斤。火灾中抢救出来的八角完好无损部分为62480公斤,碎片215015公斤,这部分八角无法区分属谁所有。2012年6月29日,高胜制品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共同确认本次火灾事故八角残货残值总额为871280元。此后,高胜制品厂召集受灾货主开会处理事故事宜,各方未就处理八角残货残值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就杨娟与邱树彦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判决中,法院查明并认定杨娟与邱树彦双方已协商解决了邱树彦在火灾中八角受损的赔偿事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依职权向邱树彦调查时,邱树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2012年11月16日,蒋志刚以其存放在高胜制品厂处的八角因火灾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形成本案诉讼。高胜制品厂则提出反诉如前所述。法院依高胜制品厂的申请及依职权分别追加人保新城支公司、王卫禄参加本案诉讼,蒋志刚增加要求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申请对从火灾中抢救出来的干八角进行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残存的八角进行抽样送检,广西检疫中心作出了450000913000251《检测报告》,检测费344元。《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总灰分、挥发油、水分,检测结果: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7652-2006《八角》标准规定的要求。蒋志刚及人保新城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蒋志刚认为鉴定所抽取的样本不能确定为蒋志刚的八角,也不能正确反映蒋志刚存放在高胜制品厂仓库处的八角的品质,应另行取样。人保新城支公司认为,送检八角不完全属蒋志刚;另外,八角等级鉴定需经理化指标六个项目的检测,而《检测报告》只从三方面进行了检测,因此,应对其他三项指标进行检测。广西检疫中心针对人保新城支公司的意见作出《证明函》,载明:关于国家标准《八角》GB/T7652-2006中还规定的果体大小、碎口率、杂质含量三个剩余未测理化指标,我中心尚未办理资质认定资格,暂不能接受委托和对外出具检测报告。另外,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还申请对抢救出来的八角进行残值评估,同时要求对蒋志刚存放在上述冷藏库的437685公斤八角在2012年6月26日南宁地区市场批发价为基准进行总价值评估。经法院委托,广西中硕公司作出中硕估字(2013)第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70725元。《价格评估报告书》按统货做价,该报告书载明:根据450000913000251《检测报告》,委托方送检样品符合国家标准GB/T7652-2006《八角》标准规定的要求。评估结论为:1、蒋志刚存放在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九公里分厂冷库的437685公斤干八角于2012年6月26日出险当日南宁地区市场批发价的单价为12.90元/公斤,总价值为5646136元;2、火灾抢救出来的干八角,其中完好无损的部分于2012年6月26日出险当日南宁地区市场批发价的总价值为62480公斤×12.90元/公斤=805992元;碎片总价值为215015公斤×6.40元/公斤=1376096元。蒋志刚以评估部门按统货标准评估八角的价格是错误的、评估价格过低等为由提出异议,广西中硕公司为此作出《复函》,认为评估部门是以委托方交付的样品经过走访多家八角市场调查后结合中药材天地网关于八角报价作出评估结论的,建议司法仲裁部门走访八角市场,最终按法院调查结果做出裁决。在(2013)兴民二初字第62号案中,该案王卫禄申请对八角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意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桂正价鉴字(2013)5026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以中等统货确定评估价格,结论为:2012年6月26日为基准日的八角单价为13.50元/公斤,总价值为460350元;2011年8月17日为基准日的八角单价为23.50元/公斤,总价值为801350元;2011年8月-9月为基准日的八角单价为21.50元/公斤,总价值为733150元。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进行评估。在审理过程中,经两案的各方当事人协商,将抢救出来的八角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以广西中硕公司的残值评估价格作为拍卖底价,因价格过高无人举牌应价,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拍卖公司两次降价、三次流拍后,各方当事人协商将全部货物以参考价为100万元(实际重量以最终过磅重量为准,重量如有出入价钱多还少补)再次进行拍卖,最终于2014年2月26日以274320公斤拍卖成功,得款987552元,该款于2014年3月14日转入一审法院账户。还查明,2011年6月29日,高胜制品厂与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投保标的地址在高胜制品厂位于南宁市邕武路九公里干校东面高胜冷藏部1-7号冷库,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00万元。2012年6月26日冷藏库发生火灾后,人保新城支公司已于2012年11月5日向高胜制品厂预付了赔偿款250万元。同时查明,高胜制品厂系2005年12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杨娟和梁菲菲,两人各出资250万元。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九公里分厂于2008年4月17日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审理中,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及人保新城支公司提出蒋志刚的损失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及广西中硕公司作出评估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诉(一)关于蒋志刚与高胜制品厂签订的4#库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蒋志刚与高胜制品厂签订的《冷库仓储合同》,从合同名称、内容、形式、落款及出入库需要办理的手续等方面看,均符合仓储合同的特征,结合各方认可在同一地点的2#冷库为仓储合同等事实,认定蒋志刚、高胜制品厂之间关于4#冷库的合同性质与2#冷库的合同性质一致,均为仓储合同。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及人保新城支公司认为4#冷库的合同为租赁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蒋志刚、高胜制品厂的仓储合同约定,高胜制品厂提供冷库,并按要求保管货物,蒋志刚凭高胜制品厂开具的提货卡办理货物入、出库手续并支付相应的冷藏费。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恪守履行。(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1、高胜制品厂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蒋志刚支付仓储费用,高胜制品厂提供冷库保管蒋志刚的八角,在保管期间应对蒋志刚货物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因火灾造成蒋志刚的损失,高胜制品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杨娟、梁菲菲的责任问题高胜制品厂是由杨娟和梁菲菲各出资250万元成立的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高胜制品厂对蒋志刚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应由合伙人杨娟和梁菲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本案是因仓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蒋志刚与高胜制品厂签订合同的内容,均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人保新城支公司并不是该仓储合同的相对人。虽然高胜制品厂与人保新城支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但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与蒋志刚因仓储合同引起的纠纷,蒋志刚、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要求人保新城支公司直接在本案中赔付给蒋志刚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高胜制品厂可另行向人保新城支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王卫禄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三)关于蒋志刚要求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主张1、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蒋志刚在火灾发生时存放在高胜制品厂的八角为437685公斤,不应再扣减2.25吨,赔偿损失的依据应以火灾发生日的八角价格来确定。广西中硕公司为此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虽具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及人保新城支公司亦要求按此结论定损,但结合其他因素,确定每公斤八角为13.50元更为适宜,故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应赔偿蒋志刚的损失为437685公斤×13.50元/公斤=5908747.5元。蒋志刚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过低,但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抢救出来八角残值的处理问题。经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评估部门对八角等级及残值进行鉴定、评估,广西中硕公司评估该部分八角的总价虽为2182088元,但经拍卖公司依程序以该价格作为拍卖底价进行拍卖,因价格过高无人举牌,经两次依合法程序降低价格、三次流拍后仍无法成功拍卖,最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将价格降至100万元作为拍卖参考价,最终拍卖得款987552元。结合火灾发生后人保新城支公司与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共同确认该部分八角残值为871280元、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在答辩时亦以此残值作为扣减其应赔偿蒋志刚损失金额等事实,法院认为该拍卖款应作为确定八角残值的依据。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在诉讼中主张原存放抢救出来的八角的仓库因被拆迁征用而被迫转移,其因此所支出的搬运、仓储等费用应作为残留八角的成本予以扣减,法院认为,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但由于其提交用以证明该项支出的票据不是有效发票,故应由法院酌情认定,酌定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该项支出为60000元,因此应从八角拍卖款中扣减60000元归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所有。故此,残留八角价值法院确定为987552元-60000元=927552元。由于被抢救出来的八角属于谁所有无法认定,而邱树彦作为火灾受损的其中一户,已与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协商处理解决赔偿事宜,此事实已经生效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52号判决所认定,邱树彦对此亦予确认,故上述八角残值应按照蒋志刚、王卫禄在库存中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截至火灾发生日,蒋志刚存放的八角为437685公斤,王卫禄存放的为34100公斤,合计为471785公斤,折算比例应为:蒋志刚占92.77%,原告王卫禄占7.23%。依此比例,蒋志刚应获得拍卖款860490元。据此,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尚需赔偿蒋志刚的款项为5908747.5元-860490元=5048257.5元。2、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因仓储合同引起的赔偿纠纷,由于本案诉辩双方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蒋志刚所主张的货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蒋志刚在庭审中承认拖欠高胜制品厂2012年2月至6月4#和2#库冷藏费262837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蒋志刚与高胜制品厂签订的4#库书面合同以及双方口头约定2#库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胜制品厂按合同约定保管蒋志刚的八角货物,蒋志刚却未按双方之间达成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高胜制品厂要求蒋志刚支付冷藏费,予以支持。由于高胜制品厂为仓储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的民事权利应由其主张,现杨娟、梁菲菲一并主张本案反诉的权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蒋志刚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蒋志刚尚欠高胜制品厂2012年2月至6月共5个月的冷藏费,除2月份为52837元外,其余月份均为52500元,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缴清上个月的费用,现蒋志刚对高胜制品厂分别从每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蒋志刚提出火灾发生后,因考虑高胜制品厂需要赔偿其八角被烧所造成的损失,租金可以折抵部分损失,因此从火灾发生时起即不再交纳租金,违约金应计算至此时止。法院认为蒋志刚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故蒋志刚应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至2012年6月26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胜制品厂应赔偿蒋志刚八角损失5048257.5元(另外蒋志刚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领取存放在该院的拍卖所得款860490元);二、高胜制品厂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杨娟、梁菲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志刚要求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蒋志刚要求人保新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蒋志刚应支付给高胜制品厂冷藏费262837元;六、蒋志刚应支付给高胜制品厂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以52837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5日起,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5日起,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以525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七、驳回杨娟对蒋志刚的反诉请求;八、驳回梁菲菲对蒋志刚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4元,评估费70725元,共计155272元,由蒋志刚负担73867元,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负担814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92元,蒋志刚负担2121元,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负担2971元。上诉人蒋志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蒋志刚与高胜泡沫厂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了蒋志刚储存在高胜泡沫厂仓库的八角因火灾大部份灭失及小部份受损,认定高胜泡沫厂作为保管人负全部的责任,并依据广西检疫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函》及广西中硕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函》确定每公斤八角单价为13.5元,并以此单价计算蒋志刚的损失。蒋志刚认为此单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以此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公平。一、为确定涉案八角等级,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检疫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及《证明函》,蒋志刚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蒋志刚八角等级的依据,理由是:1、鉴定所抽取的样本不能确定为蒋志刚所有的八角;2、根据国家标准《八角》需经理化指标6个项目的检测,而广西检疫中心承认,由于该中心无资质认定资格,故该中心无法对果体大小、碎口率、杂质含量三个理化指标进行检测。50%的检测项目未作检测,这样得出的等级结论应不能采用。二、广西中硕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复函》不应作为确定蒋志刚所存放在高胜制品厂仓库的八角的2012年6月26日的价格。1、《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复函》依据广西检疫中心作出的等性及鉴定进行评估,如前所述,该鉴定存在严重问题。2、广西中硕公司拿着法院交付的八角走访市场调查评估,法院交付给中硕公司作评估的八角是在火灾发生后未有烧毁的存货,火灾发生时,消防车进场灭火,喷淋了大量的水,可想而知,未被大火烧损的八角必定被水浸泡,而事实也正如此。一审法院交付给广西中硕公司的八角就是被水浸泡以后重新晒干的,作为中药材的八角与被水浸泡后重新晒干的药材八角,它的药用价值不可能会与原来未被浸泡的价值一样。以浸泡后重新晒干的八角当作未有浸泡的八角评估价格显然是不当的。此评估结论当然不能采用。三、蒋志刚长期从事八角的贸易,对八角价格了如指掌,蒋志刚比对相关网站发布的数据及广西的市场当时的八角中间价确为21元/公斤左右。综上所述,蒋志刚认为一审判决确定2012年6月26日八角价格依据不当,对蒋志刚严重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按照21元/公斤计算八角的单价。被上诉人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依法维持。蒋志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蒋志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蒋志刚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八角鲜果购销合同书》,拟证明蒋志刚所购置的八角为优质的大红八角;2、付款凭证,拟证明蒋志刚所购置的八角为优质的大红八角;3、从网络下载并打印出的《大红八角2009年-2012年市场价格变化表》,拟证明火灾发生时八角的市场价格为21元/公斤。4、证人证言原件,拟证明庞云20**年在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所购大红八角为蒋志刚所托;5、《证明》原件、材料出库单、发票、电脑咨询单,拟共同证明庞云与林场所签合同已履行。综合来看,庞云20**年在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所购大红八角为蒋志刚所托,并且提供了当时的采购价格。特别提出的是,该价格是鲜果的价格,通常情况下一斤干果需要四斤鲜果晒干制成,因此95万斤鲜果都在11月份之前晒干得到了大红八角。之前蒋志刚已经提交了庞云和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签订的合同,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蒋志刚又提交了后面两份证据。虽然是机打的发票复印件,但只要能够说明来源的,也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发票是作为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证明》的补强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蒋志刚之前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经质证共同认为: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合同的甲方、乙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基本都是2011年,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蒋志刚单方制作的表格。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蒋志刚的证明目的。证据4庞云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人证言也不具备真实性,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推理得到庞云受到蒋志刚委托买卖八角的事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证据5《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没有委派相关人员到庭,该《证明》无法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该证据证明的是鲜果的交易,而不是大红八角的交易,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也没有鉴定大红八角的资质,其提交的合同,也无法证实买卖的物品就是大红八角。对于蒋志刚提交的其他只有复印件的证据,因为蒋志刚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因此这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凭单只能证实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与庞云的交易关系,无法证实蒋志刚交给高胜制品厂保管的八角属于大红八角。一审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的意见。被上诉人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2013)兴民二初字第62号生效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蒋志刚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案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提出重新进行评估申请。上诉人蒋志刚经质证认为:对蒋志刚参加了该案的诉讼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蒋志刚不提出鉴定申请异议一事,蒋志刚认为,由于蒋志刚在该案中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该案中是王卫禄起诉,判决结果与蒋志刚无关,所以蒋志刚对该案评估不提出异议,不表明蒋志刚认可了该份评估结论,更不同意在其他的案件中引用。一审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人保新城支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同意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的意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八角鲜果购销合同书》系案外人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与案外人庞云签订,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蒋志刚收购且储存在高胜制品厂的八角为优质的大红八角;付款凭证也无法证明蒋志刚收购且储存在高胜制品厂的八角为优质的大红八角;至于《大红八角2009年-2012年市场价格变化表》系蒋志刚自行从网络上下载并打印出来的,其数据不具有权威性,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而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出库单、发票等都属于间接证据,均无法证明蒋志刚收购的八角是大红八角,也无法证明其储存在高胜制品厂的八角是大红八角。故对蒋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而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提交的(2013)兴民二初字第62号判决书,由于该判决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是原件,来源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确认蒋志刚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诉讼,且并未就该案的价格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的事实,故对该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论述。一审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一审第三人王卫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2013)兴民二初字第62号案中,蒋志刚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在该案中未就广西正意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进行评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八角单价如何确定?高胜制品厂、杨娟、梁菲菲应赔偿蒋志刚八角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卫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蒋志刚主张广西检疫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蒋志刚八角等级的依据,且广西中硕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复函》不能作为确定火灾发生当天八角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采用广西中硕公司评估得出的价格来确定本案火灾发生当天的八角价格,只是以其作为参考的依据,一审判决最终采用的价格是参考(2013)兴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评估价格来确定八角价格。因一审判决未采用上述《检测报告》及《价格评估报告书》,故蒋志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蒋志刚还主张其储存在高胜制品厂的八角是优质的大红八角,火灾发生当天的市场价是21元/公斤,故本案损失的八角的价格应为21元/公斤,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储存在高胜制品厂的八角是大红八角,也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的八角市场价是21元/公斤,更不能证明其八角的品质等级能在市场上销售到21元/公斤。故对蒋志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都认可蒋志刚的八角与王卫禄的八角混在一起,无法鉴别哪部分是蒋志刚的,且在王卫禄提起的(2013)兴民二初字第62号案的诉讼中,蒋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并未提出对八角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该案的八角与本案的八角具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综合各种因素以(2013)兴民二初字第62号案确定的八角价格为参考来确定本案八角的价格并无不妥,对八角损失数额的计算也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蒋志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3元,由上诉人蒋志刚负担(上诉人蒋志刚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8429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蒋志刚5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